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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金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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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金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增强办事透明度,提高服务效率、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级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办事公开,是指为社会公众生产生活提供直接服务的公用事业单位以及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业(以下统称公共企事业单位),依法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开与公众利益相关的社会公共服务的事项、程序、标准、结果等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适用本制度。

(一)各类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文化、社保、医保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二)供水、供电、供气、生态环境、广播电视、环卫、交通运输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三)金融、保险、烟草、邮政、通信和铁路运输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四)食品药品、农用物资、就业服务、物业管理、社会救助、中介组织、慈善机构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五)其他应当实施办事公开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是本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组织、指导、检查所属或归口管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

第五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应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和有利监督的原则,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按照办事公开的法定时限或承诺时限公开办事内容、办事过程和办事结果。对公众普遍关注和涉及其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动态公开和实施结果公开。

第六条 本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应主动公开以下内容:

(一)对外公开的内容

1.单位名称、工作职能和权限、机构设置、服务范围、岗位职责、领导分工、办公地点和便民服务电话;

2.服务项目、依据、时限、流程和结果,收费和处罚的项目、依据、标准及缴费方式;

3.工作规范、行为准则、服务标准、服务承诺、违诺责任及处理办法、处理结果、奖惩考核办法,服务对象反映意见、投诉的渠道和方式;

4.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定、工作方案、标准等重大事项的制定出台及调整变动情况;

5.与公众生产生活相关的突发紧急情况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6.重大自然灾害发生后的抢险救灾进度、恢复重建安排,以及救灾资金、物资和所接受的社会捐赠来源、数量及使用情况;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公开的其他事项及各主管部门规定必须公开的事项。

(二)对内公开的内容

1.单位经营情况、人事任免奖惩、财务管理、工程项目建设、物资采购等重大决策事项;

2.单位职工工资福利待遇、安全保障等切身利益的有关事项以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和其他重要事项等。

3.用于社会公共服务的重大项目招投标情况和重要物资设备采购情况。

第七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办事公开内容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程序和责任。

第八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快速反应机制,建立接受公众反映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开放平台和渠道,及时发现涉及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通过适当方式和渠道,及时、准确地发布有关信息,予以澄清。

第九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不得公开涉及下列内容之一的信息: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实施主动公开时,应当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和要具体公开内容的特性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进行:

(一)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公共企事业单位网站;

(二)办公和服务场所的公开栏、公告牌、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以及咨询服务台、监督台;

(三)对外公开的咨询、服务电话、监督举报电话;

(四)文件资料汇编、办事须知、服务手册和便民卡片;

(五)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

(六)座谈会、听证会、咨询会;

(七)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办事窗口等;

(八)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一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制作的办事公开内容,由制作该内容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编制、公布办事公开指南和目录,统一规范办事格式文本,并及时更新。

办事公开指南应当包括单位内容分类、编配体系、获取方式、负责办事公开工作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事项。

办事公开目录应当包括内容索引、名称、内容简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办事格式文本应当注明填写方法;国家已规定统一格式文本的,应当使用。

编制的办事公开指南、目录和办事格式文本应当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通过后公开。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办事公开指南、目录和办事格式文本及时进行审查、反馈。

第十三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要不断提高办事公开规范化水平,建立健全办事公开的制度体系。

(一)健全示证上岗制。窗口单位应摆放或由窗口工作人员佩戴有工作人员照片、岗位名称、工作号等基本情况的岗位证,方便群众监督。

(二)健全首问责任制。首问责任人必须尽自己所能给服务对象提供最满意的服务,对属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要按有关规定办理。若不属本人职责范围的,首问责任人不得以不知道为由予以搪塞、推诿或敷衍,应及时与相关人员联系,或将对方姓名、电话号码及询问事项记录,并尽快联系相关人员。

(三)实行办事承诺制。结合自身行业特点,针对服务对象的需求和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公开切实可行的承诺,并按照承诺的内容和标准履行责任和义务,向社会提供优质服务。

(四)建立一次性告知制。工作人员受理申请事项时,必须将申报材料、办理程序、办理时限等情况一次性告知服务对象。

(五)实行办事公开信息反馈制。对群众反映问题的受理要有问必答,有诉必应,根据不同情况按时限要求及时向群众反馈其所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情况。

(六)建立考评制。要采取多种形式对办事公开情况进行民主评议,按照行业特点制定考评标准,明确考评的具体办法,定期接受广大群众、社会团体及行业主管部门的评议。

(七)健全责任追究制。要明确办事公开的责任部门、责任人及处理办法,畅通群众诉求渠道,通过设立举报电话、互联网举报信箱等受理群众举报。

(八)建立论证听证制。在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决策、政策、规定出台前,要科学论证,实行听证制度,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防止暗箱操作。

第十五条 除公共企事业单位主动公开办事公开内容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向公共企事业单位申请获取有关办事公开内容。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办事公开内容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公共企事业单位代为填写格式申请书。申请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办事公开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办事公开的形式要求。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办事公开内容,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免费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十七条 对申请办事公开的内容,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相关内容;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内容的方式和途径;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依法不属于本单位公开范围或者该内容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内容公开责任单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八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认为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

申请公开的内容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九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收到办事公开申请,能当场予以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共企事业单位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内容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公共企事业单位更正。该公共企事业单位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单位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依申请公开相关内容,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有阅读、视听或行动困难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帮助。

第二十三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提供主动公开内容,不得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共企事业单位依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开相关内容时,可以向申请人收取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交费确有困难的,经审核同意,可以酌情减免。

第二十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并公开办事公开监督渠道,认真调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办事公开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实施办事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报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其所属身份和隶属关系给予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办事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办事公开内容的;

(三)不及时受理、答复群众对有关办事公开工作的举报、投诉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内容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通过其他组织或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公开信息的;

(七)公开的信息内容不真实,搞虚假公开的;

(八)故意泄露或利用尚未公开的信息谋取个人利益的;

(九)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办事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其他违反办事公开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相关要求,制定体现行业特点的实施方案或工作规范,对所属或归口管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进行具体指导。

行业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所属或归口管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办事公开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对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监督情况进行定期督察,对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影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要予以问责。

第二十八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向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的办事公开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制度,制定适用于本单位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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