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瑞金市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通知
各股室、各中队:
为推进大队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化建设,现将《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制度》、《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瑞金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2023年9月8日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依法行政,提高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的透明度,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大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队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公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的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三类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二章 公示制度
第一节 事前公示内容
第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制度包括:
(一)执法主体。公示大队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以及所属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执法证件号码和执法范围等;
(二)执法依据。逐项公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事项清单;
(三)执法权限。公示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职权范围;
(四)执法程序。公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的具体程序,包括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逐项制定行政执法流程图;
(五)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公示交通运输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
(六)救济方式。公示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七)监督举报。公示大队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举报。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要佩戴或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佩戴执法标志;
第三节 事后公示内容
第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事后公示内容包括:
(一)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时间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等;
(二)行政强制。行政强制的措施、执行方式、执行结果、查封扣押清单等;
(三)行政检查。行政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抽查内容、存在问题以及整改情况;
第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决定和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不予公开的一律公开。
第三章 公示载体
第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相关内容公示载体包括:
(一)网络平台。对接本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实现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信息向公示平台即时推送;
(二)传统媒体。利用辖区内主流报刊、广播、电视、政府网站等,公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相关内容;
(三)办公场所。在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信息公开栏、政务服务窗口等公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相关内容。
第四章 公示程序
第一节 事前公开程序
第九条 大队《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和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以及新颁布、修改、废止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通过政府网站具体公示,程序如下:
(一)全面、准确梳理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的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等事前公开内容;
(二)全面、准确梳理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方式等须事前公开的内容;
(三)编制交通运输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进一步明确具体操作流程和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监督方式、责任追究、救济渠道、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内容;
(四)公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清单,实现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公开透明,网上可查询,随时接受群众监督,方便群众办事。
第二节 事后公开程序
第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事后公开程序包括:
(一)公开时限。(1)交通运输各类行政执法决定和结果,由承办机构在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 7 个工作日之内公开;(2)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对抽查结果正常的市场主体,自抽查结束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由承办机构专人审查后向社会公示;(3)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对抽查有问题的企业,区分情况依法做出处理并向社会公示;
(二)公开期限。各类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在互联网上公开满5 年或者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 2 年,经大队主要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及时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原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三节 公示机制
第十一条 公示信息的收集、整理。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执法单位明确一名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本单位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公示信息。
第十二条 公示信息的审核、发布。按照《信息公开条例》对公布信息进行审核,并报送政府信息中心。
第十三条 公示信息的纠错、更正。建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公开信息反馈机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反应公示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不准确的,调查核实后,以适当的方式澄清,及时更正,并认真分析错误产生的原因,倒查责任。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严格规范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维护当事人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结合大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执法文书,录像、照相、录音、检测等设备对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活动进行的全过程记录的活动和结果。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含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两种方式。文字记录涉及执法文书制作的,应当遵守有关执法规范的规定。
第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时,涉及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场的,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并应当向行政相对人表明公职身份、说明执法意图、告知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执法结束时,还应当征询行政相对人有无需要补充说明的事项或意见建议,确保音视频记录连续、完整。
第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记录资料管理,充分发挥执法记录的监督和取证的作用。
第二章 行政检查全过程记录
第六条 行政检查全过程记录采用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七条 行政检查的文字记录采用制作执法文书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全过程音像记录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车辆的使用情况;
(二)执法人员风纪;
(三)被检查对象的情况;
(四)被检查的场所、物品、车辆等情况;
(五)检查行为的实施情况;
(六)需要重点记录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
第九条 案件的调查取证全过程记录采用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条 调查取证的全过程文字记录通过制作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抽样取证凭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鉴定结论、检测检验报告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的全过程音像记录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违法事实;
(二)执法现场的情况;
(三)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的情况;
(四)勘验现场的情况;
(五)抽样、检验、检测的情况;
(六)进行证据登记保存的情况;
(七)实施鉴定的情况;
(八)其他需要音像记录的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内部审批的全过程记录采用文字记录的方式进行,其审批环节、审批权限遵守有关执法规范的规定。
第十三条 做出行政处罚前的告知和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全过程记录采用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做出行政处罚前的告知和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全过程文字记录通过制作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做出行政处罚前的告知和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全过程音像记录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核实当事人的身份;
(二)宣读违法行为通知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内容;
(四)当事人签收或者确认有关执法文书;
(五)其他需要音像记录的情况。
第十六条 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全过程记录采用制作行政处
罚决定书的文字记录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送达的全过程记录采用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采用送达回证的方式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送达的时间和地点;
(二)核实受送达人的身份;
(三)宣读执法文书的内容;
(四)当事人签收或者确认有关执法文书;
(五)其他需要音像记录的情况。
第四章 行政强制全过程记录
第十八条 实施扣押的内部审批的全过程记录采用文字记录的方式进行,其审批权限遵守有关执法规范的规定。
第十九条 实施扣押的全过程记录采用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采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笔录等方式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扣押的时间和地点;
(二)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的情况;
(三)当事人到场和核实其身份的情况;
(四)宣读扣押决定书,告知当事人理由、依据、权利和救济途径的情况;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情况;
(六)当事人签收或者确认有关执法文书的情况;
(七)其他需要音像记录的情况。
第二十条 延长扣押的内部审批的全过程记录采用文字记录的方式进行,其审批权限遵守有关执法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实施延长扣押的全过程记录采用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采用延长扣押告知书方式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的情况;
(二)当事人到场和核实其身份的情况;
(三)宣读延长扣押告知书,告知当事人理由、依据、权利和救济途径的情况;
(四)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情况;
(五)当事人签收或者确认有关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需要音像记录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实施解除扣押的全过程记录采用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采用解除扣押决定书方式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的情况;
(二)当事人到场和核实其身份的情况;
(三)宣读解除扣押决定书;
(四)当事人签收或者确认有关执法文书的情况;
(五)当事人接收被扣押物品的情况;
(六)其他需要音像记录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实施强制拆除、强制清除、强制拖离等强制执行的全程记录采用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采用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通知书、听取陈述申辩笔录、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回证、强制拆除公告等方式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的情况;
(二)当事人到场和核实其身份的情况;
(三)宣读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通知书、强制执行决定书的情况;
(四)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
(五)当事人签收或者确认有关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发布强制拆除公告的情况;
(七)实施强制拆除、清除、拖离车辆的情况;
(八)其他需要音像记录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交通运输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监督,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保障辖区内交通运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交通 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大队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大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 审核的活动。大队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法制审核 的具体工作,履行对重大执法决定监督检查的职责,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大队法制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进入下一程序。
第三条 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是指: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拟作出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 法财物的;
(三)对公民拟处以 3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拟处以 2 万元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案件;
(四)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强制是指:
(一) 强制拆除;
(二) 加处罚款;
(三) 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清除的代履行;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强制事项。
第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在大队案件承办股室调查终结并提出处理建议之后,大队负责人召开集体讨论之前,由大队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没有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条 案件承办股室送交审核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案件调查报告;
(二)行政执法决定书,并提交行政执法卷宗和其他有关材料;
(三)相关证据材料;
(四)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或者意见及情况说明;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法制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提交。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自由量裁权的执行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 法制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案件或事项,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准确,自由裁量权基准是否准确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六)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行政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交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九条 法制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案件或事项,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大队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工作。案件或者事项复杂的,经大队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案件承办股室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应当与其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情况及时提请召开大队负责人办公会或案审会等,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集体讨论。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员、法制机构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大队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