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主体合规经营指导清单
(第一批)
2023年5月
市场主体合规经营指导清单
广告监督管理部分
序号 |
合规事项 |
常见违法 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
发生频率 |
合规建议 |
指导部门 (机构/科室) |
1 |
广告不得含有商品或者服务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虚假内容。 |
1.对商品或者服务内容进行编造、伪造、虚夸,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 2.诱使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产生错误理解,影响其选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条第一款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
★★★ |
广告活动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真实、客观地宣传有关商品或者服务: 1.商品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不得与实际情况不符; 2.服务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不得与实际情况不符; 3.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不得与实际情况不符; 4.不得含有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
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广告监管科 |
2 |
广告不得使用虚构、伪造、无法验证的信息作证明材料。 |
此类广告中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为证明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条第一款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
★★ |
广告活动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真实、客观地宣传有关商品或者服务,不得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
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广告监管科 |
3 |
广告不得使用绝对化用语。 |
广告中使用:(1)最高级的形容词,如“最好”“最强”“最佳”“最棒”等;(2)以一定的地域、整体作为形容词,如“国家级”“世界级”等;(3)效果等同于最高级的,如“顶级”“极品”“消费者首选品牌”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九条第三项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 |
广告在介绍商品和服务时可以使用一般的描述商品和服务情况的用语,但不能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绝对化用语。 |
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广告监管科 |
4 |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专利有效,但未标明专利号或者专利种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
★★ |
1.为避免引起社会公众的误解和保证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广告的真实性,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广告,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2.专利号是指国家在授予专利权时在专利证书上载明的用于区别其他专利的号码。 3.专利种类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对其保护对象及发明创造的分类,分为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 |
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广告监管科 |
5 |
禁止在非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和使用医疗用语。 |
在非药品、非医疗器械和非医疗广告中,使用与疾病或健康有关的用语来误导和欺骗消费者,且这种现象在食品广告、保健品广告、酒类广告和化妆品广告中尤为严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七条 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
★★ |
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
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广告监管科 |
6 |
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不得含有禁止性内容。 |
广告中存在对未来效果、收益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等内容的情况,且多发于保险、期货、债权等商品或服务领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
★ |
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不得含有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广告监管科 |
7 |
房地产广告不得含有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
房地产广告含有对房屋的投资回报率、租金回报率、房产年升值率等进行没有根据或保障的夸大型宣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
★ |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房地产项目预售、预租、出售、出租、项目转让以及其他房地产项目介绍的广告,不得含有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
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广告监管科 |
8 |
房地产广告不得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
房地产广告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
★ |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房地产项目预售、预租、出售、出租、项目转让以及其他房地产项目介绍的广告,不得含有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涉及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医疗、体育以及电力、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尚处于规划中的,应当注明。 |
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广告监管科 |
9 |
经营者不得 擅自使用与 他人有一定 影响的商品 名称、包装、 装潢等相同 或者近似的 标识。 |
经营者实施 擅自使用与他人 有一定影响的商 品名称、包装、 装潢等相同或者 近似的标识的, 引人误认为是他 人商品或者与他 人 存 在 特 定 联 系。包括使用与 他人标识完全相 同的标识、近似 的标识,包括商 品标识、服务标 识,包括明确列 举的商品名称、 包装、装潢及未 明确列举的他人 商标、商品形状 等。 如,“雷碧”、“六禾核桃”、“太白 兔”等“山寨” “傍名牌”“搭便 车”的混淆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第(一) 项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 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 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 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第十八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 由监督检查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 可以并处违法经 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 可以并处二 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
经营者不得实施 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 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 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 似的标识的混淆行为, 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 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 定联系。 |
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科 |
10 |
经营者不得 擅自使用他 人有一定影 响的企业名 称(包括简 称 、 字号等)、社会 组织名称(包括简称 等)、姓名 (包括笔名、 艺名、译名等)。 |
经营者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 名称(包括简称、 字号等)、社会 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 (包 括 笔 名 、 艺 名、译名等)的 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 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第(二) 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 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 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第十八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 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 可以并处二 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第二款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 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
★ |
经营者不得实施 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 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 简称、字号等) 、社会 组织名称(包括简称 等) 、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的混淆行为, 引人误认为是他 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
赣州市市场 监督管理局 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科 |
11 |
经营者不得 作虚假或者 引人误解的 商业宣传。 |
经营者对其 商品的性能、功 能、质量、销售 状况、用户评价、 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 的商业宣传,具 体表现为: 1 .内容虚 假,与实际情况 不符; 2. 使用含糊不清、有多重语 义的表述; 3. 仅陈述部分事实,让人引 发错误联系。 如,将提供 服务的普通工人 宣传为国家高级 技师, 刷单炒信、 虚假评价、假排队,宣传商品含 有珍贵物质但实 际含量极低不足以产生所宣称益 处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八条第一款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 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 商业宣传, 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 商业宣传的, 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 |
经营者不得通过 在经营场所内对商品 进行演示、说明, 上门 推销, 召开宣传会、推 介会等形式, 对其商品 的性能、功能、质量、 销售状况、用户评价、 曾获荣誉等进行虚假 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 宣传, 欺骗、误导消费 者。 商品或服务的相 关信息包括关于商品 或服务的自然属性的 信息(如商品的性能、 功能、产地、用途、质 量、成分、有效期限等, 服务的标准、质量、时 间、地点等) ,商品的 生产者、经营者、服务 提供者的信息(如资 质、资产规模、曾获荣 誉, 与知名企业、知名 人士的关系等) ,商品 的市场信息(如价格、 销售状况、用户评价 等)。 |
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科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分
序号 |
合规事项 |
常见违法 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
发生频率 |
合规建议 |
指导部门 (机构/科室) |
1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办理使用登记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使用登记。如电梯在投入使用后30日后仍未办理使用登记,未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
★★★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使用登记,领取《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设备注销时交回使用登记证。 |
赣州市市场监管局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 登记注册科 |
2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
1、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的特种设备未取得相应的生产许可证; 2、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的特种设备未经监督检验或监督检验不合格; 3、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的特种设备未经定期检验或定期检验不合格; 4、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第四十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
★★★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采购、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并且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采购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特种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管理制度,配备特种设备管理人员,做好特种设备台账记录,明确记载特种设备检验到期时间,确保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避免超期使用。 |
赣州市市场监管局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 |
3 |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许可。 |
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如:叉车操作人员无证上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
★★★ |
1、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2、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业种类与项目及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具体程序详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规则》(TSG Z6001-2019),也可以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咨询。 |
赣州市市场监管局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 登记注册科 |
4 |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
1、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 2、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
第十三条第二款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
★★ |
1、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相应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明确管理部门和责任人员,制定有效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并遵照执行。 2、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配备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检测和作业人员不但要满足数量要求,同时应满足对检测和作业人员持证种类和技术能力的要求。 3、要定期对上述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并保存好培训记录。 |
赣州市市场监管局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 |
5 |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获得相应资质,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 |
1、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 2、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 如:电梯维保单位维保资质及维保人员资质未满足要求;没有有效的维保合同;维保周期不符合规定;没有维保记录;维保记录未经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四十五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照本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第八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 |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以及《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 T5002-2017)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确保单位和人员的资质满足法定要求,并按期维护做好维保记录。 |
赣州市市场监管局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 |
6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异常时,应当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
如:出现电梯门防夹保护装置失效、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入口处急停开关无效、锅炉压力未在允许范围内、快开门式压力容器安全联锁装置失效等情况时,使用单位未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四十二条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方可继续使用。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
★★ |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必要时进行停机,消除事故隐患,方可继续使用。 |
赣州市市场监管局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 |
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部分
序号 |
合规事项 |
常见违法 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
发生频率 |
合规建议 |
指导部门 (机构/科室) |
1 |
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
1.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2.食品经营时间超过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限; 3.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等许可事项已发生变化, 食品经营者未在发生变化后 10 个工作日内申请变更; 4.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5.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
★★★ |
1.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申请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销售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2.不得超出许可经营项目开展销售活动。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经营许可。 3.应当在许可有效期(5年)内开展经营活动。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应当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4.按照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开展销售活动。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销售活动的,设备放置地点应当与许可申请材料中标明的地点一致。 |
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科 登记注册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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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 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 30 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十六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 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第四十七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 人在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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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不得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
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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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经营者应当遵守食品 经营法律法规,严守食品安 全 底线,强化食品安全风险意识,查验其经营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 正 规 来源,不得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
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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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
1. 经 营 未 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2. 经 营 未 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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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经营者应当索取、查验相关的检验检疫证明,确保所经营的肉类检疫合格、肉类制品检验合格。采购猪肉索取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种合格证明和非洲猪瘟 病毒检验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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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经营国家为 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
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例如:国 家 为 防 疫 需要,明令禁止从疫区进口食品,但食品经营者仍从该疫区进口销 售食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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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经营者不得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
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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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例如:散装食品已经生虫或者变质仍继续销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 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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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经营者应当加强食品贮存管理和过程控制,定期检查库存食品、食品添加剂,及时清理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感 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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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在餐饮服务环节中用超过保质期的各种食品原材料、调味料等制作的食品。 (如:在食堂加工区域使用超过保质期的番茄汁等调味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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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定期对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进行清理。 |
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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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
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如: 某餐饮店在制作馒头时超范围添加糖精钠或含铝发泡剂。)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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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食品添加剂由专人负责保管、领用、登记, 并有相关使用记录。专册记录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名称、生产日期或批号、添加的食品品种、添加量、添加时间、操作人员等信息, 加强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 拆包后的食品添加剂的,应在盛放容器上标明食品添加剂名 称等,并保留原包装。 |
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科 |
8 |
不得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1. 经 营 标 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 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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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真实标注生产日期,不得伪造、篡改生产日期。 |
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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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人员管理。食品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 |
食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食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配备或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经营人员未保持个人卫生,经营食品 时未将手洗净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或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未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条 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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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应当建立并执行以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⑴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⑵进货查验制度;⑶餐饮具清洗消毒保洁制度;⑷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⑸从业人员培训管理制度;⑹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⑺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⑻食品贮存管理制度;⑼食品经营过程与控制制度;⑽食品添加剂使用制度;⑾废弃物处置制度;⑿食品安全追溯制度;⒀不合格食品召回制度等 2.在人员管理方面应当做好以下工作:⑴ 明确各岗位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主要负责人知晓食品安全责任;⑵ 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员,并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⑶不得聘用禁聘人员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工作;⑷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⑸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每日应对从业人员进行岗前健康检查并做好记录。 |
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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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应当在显著位置统一公示;⑹每年组织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有完整的从业人员食品安全培训记录和能力考核记录;⑺每年都应当按规定组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并对其食品安全管理能力进行考核;⑻从业人员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双手清洁,保持个人卫生,专间和专用操作场所内的操作人员还应当穿戴专用工作服,并佩戴口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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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经营者应当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
1.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 2. 食品经营企业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少于二年。 3.食品添加剂经营者未建立食品添加剂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少于二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第四款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添加剂,应当依法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
★★ |
1.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明确进货查验的方式、内容、项目、负责人、记录方式内容、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等要求。 2.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 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1)从生产单位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查看其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或其复印件,查看生产单位出具的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等 其他合格证明。采购散装熟食制品的,还应当查验 挂 钩 生 产单 位 签 订合作协议(合同)。(2)从经营单位采购食品的,查看其食品经营许可证或其复印件,查看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 或检验合格报告等其他合格证明。采购进口食品,还应当查看海关出具的入境货 物检验检疫证明,应做到每一批次货证相符。(3)从经营单位采购食品添加剂的,查看其营业执照,查看产品合格证明文件。(4)采购食用农产品,从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收购者、屠宰厂(场)采购的,查验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等; 从批发市场采购的,查验该市场或市场经营户出具的销售凭证。 |
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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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按照规定需要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的肉类,还需查验有关检验检疫合格证明。采购进口食用农产品,还应当查验 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5)外包装核酸检测证明和业经消毒证明,或具有集中监管仓的出证明。 3.应当查验所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感官 性状等质量安全状况。 4.应当记录所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以确保产品可追溯、责任可追究。 5.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从进货日起计)。进货查验资料应当及时更新。许可证、合格证明文件等相关资料应在有效期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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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从业人员健康管理法律要求。 |
安排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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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明确并落实以下主要内容: (1)从业人员健康情况的检查方式、频次和负责人员; (2)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体检, 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对餐饮、制售和销售直接入口散装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当在每天上岗前对其进行健康状况检查并记录检查情况。鼓励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每日上岗前健康检查; (3)健康证明应当在有效期内,且人证相一致; (4)经营过程中的人员健康管理要求等。 |
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科 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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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 |
食品经营者未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并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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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明确自查的内容、人员、方式、频次、记录方式、整改要求等; 2.对自查(检查)发现的问题,逐项分析原因并立即进行整改; 3.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科 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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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责任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生产者的相关材料及信息进行审查登记、如实记录并更新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行为,未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 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十一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入网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等材料进行审查,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材料及信息进行审查登记、如实记录并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 |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 1.建立入网食品经营者主体资质审查及其经营活动检查、交易管理规则、投诉举报处理、消费者赔偿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在平台上公开上述制度。 2.严格实施入网食品经营者实名登记、资质审查并进行现场核实,及时在网站更新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材料;与入网食品经营者签订入网合同,明确其应遵守的食品安全责任。 3.按照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有关信息。 4.设立专职管理人员,对入网经营者实际加工地点与平台标示的地址是否一致进行核实,对其在平台上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进行核对。 5.发现入网经营者存在超范围经营、发布虚假信息等违法行为及时主动制止;发现入网经营者无证经营、经营禁止性食品、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等严重违法行为,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服务。以上情况均及时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
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科 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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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网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
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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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具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
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科 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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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经营食品送餐者应尽义务 |
送餐人员未履行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等义务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送餐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保持容器清洁,并定期进行清洗消毒。送餐人员应当核对配送食品,保证配送过程食品不受污染。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送餐人员未履行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送餐人员所在单位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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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送餐活动的第三方平台、餐饮服务单位和第三方物流应制定送餐管理制度,加强对送餐人员规范操作的培训和检查,确保送餐过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
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