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将第八条修改为:“政府性基金的设立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执行。专项收入、罚没项目的设立,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动态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政府性基金、专项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等项目目录。
“前款规定的目录应当载明项目名称、项目设立的依据、批准文号、执收单位、执收对象等事项。”
(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其中的“实现财政主管部门、代收银行和执收单位之间的信息共享”修改为“实现财政主管部门、代收银行、业务主管部门和执收单位之间的信息共享”。
(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国有资本收益按照规定纳入一般公共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第三项中的“公共财政预算”修改为“一般公共预算”。
(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政府非税收入应当通过国库单一账户、财政专户构成的政府非税收入账户体系收缴、核算、存储、分成、退付、支付、清算。”
(六)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其中的“通过国库或者财政专户定期”修改为“按照有关规定及时”。
(七)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监察机关和人民银行监督检查的依据。本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全部采用电子票据形式。”
(八)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其中的“印(监)制”修改为“监制”。
(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行为:
“(一)转让、出借、串用、虚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二)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三)使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以外的其他款项;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十)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删去第二款中的“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经营服务性收费”。
(十一)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其中的“非法印制、伪造、变造、买卖、转借、串用、代开、虚开、套打”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转借、串用、虚开”。
(十二)删去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
(十三)将第十七条、第四十五条中的“县级以上”修改为“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