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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全面解读及新旧对照表

来源:瑞金市 访问量: 发布日期:2023-02-09 15:37: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为政府信息公开领域的重要行政法规,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供了重要保障。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11年来的首次大修,4月15日国务院公布了修订后的《条例》,并明确自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此次修改涉及6章共56条,幅度空前。值此新旧交替之际,笔者结合实践为你解读新修订的《条例》。

 一、进一步明确“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

条文解读:新修订《条例》第十条

《条例》修订前,在具体工作实践中,经常出现同一政府信息上下各级重复公开,甚至出现上级机关认为不宜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下级相关部门主动公开,特别是在答复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过程中,下级部门将上级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向申请人提供,容易出现工作失误甚至造成上级机关工作被动。修订后《条例》明确了制作和获取两种方式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同时对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以及多个行政机关共同制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进行了明确规定,既避免了上下级行政机关重复公开、错误公开的情况,同时也防止了多个行政机关对信息公开职责的推诿扯皮。

二、重新明确政府信息的概念

新修订《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与旧条例相比,新增加了定语“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表述更加明确和具体,统一了各方关于原条例“履行职责”的理解。

三、完善了依申请公开的程序

明确了公开申请提出、补正申请内容、答复形式规范、征求意见程序、提交时间起算等内容,并要求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审核、办理、答复、归档的工作制度,加强工作规范。

1.明确了信息公开申请时间的确定方法

新修订《条例》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各种提交方式下的申请时间确定方法,使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期限起算点更加明确。需要提示注意的是,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互联网方式提交申请的,其收到申请的计算方式以双方确认为准。

但此条并未对“双方确认”的途径或者方式进行明确。建议信息公开机关注意采用书面的方式或其他形成有效证据的方式进行确认。

2.明确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要求

新修订《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3.明确了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程序规定

新修订《条例》第三十条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条文解读:此条对补正工作的期限、职责、逾期补正后果作出明确规定,对申请人逾期不补正的,行政机关可不再答复。但《条例》并未对当事人部分补正或者补正仍不明确的情况如何答复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具体实践工作中,信息公开机关还是应按照《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答复。

4.依申请答复时间延长

新修订《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将一般答复期限和延期后新增期限由原条例的15个工作日变为20个工作日,为行政机关,尤其政府信息申请数量较大的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工作,提供了更充裕的办理时间。

四、增加并明确了不予公开的法定情形

新修订《条例》第十六条明确了内部管理信息和过程性信息为可不予公开的法定情形,有助于信息公开工作人员和司法、复议机关更加准确的认定。

修订后不予公开的法定情形如下:

1.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条例》第十四条);

2. 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条例》第十四条);

3.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条例》第十五条);

4.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条例》第十六条);

5.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条例》第十六条)。

五、丰富、明确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处理

1.丰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方式。新修订《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和第(七)项增加了“重复申请不再受理”和“有特别规定时明确告知适用特别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方式,使行政机关在答复这两种常见情形时的法律适用更明确。

2.明确规定加工、分析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新修订《条例》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

3.明确规定区分处理时应说明理由。新修订《条例》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在对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进行区分处理后,应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这项规定可有效避免行政机关滥用区分处理的权力。

4.明确规定借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信访、投诉、举报可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新修订《条例》第三十九条)

5.明确规定公开出版物可不再重复提供。(新修订《条例》第三十九条)

六、取消依申请公开的“三需要”规定,同时加强了对申请人滥用申请权的制约

1.取消依申请公开的“三需要”规定。新修订《条例》删除了现行《条例》第十三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需“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规定。

2.赋予了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审查权力。新修订《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这一规定可以有效减少目的不正当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时在特殊情况下为行政机关减轻工作压力。

3.增加了恶意申请人的申请成本。新修订《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这一规定增加了恶意申请人的申请成本。但是如何收取费用,待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制定行政机关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具体办法。

七、修订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救济途径

新修订《条例》第五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条文解读:与现行《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相比,扩大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范围,同时删除了有关监察机关处理信息公开投诉、举报职责的规定。

八、新旧法交替,新旧《条例》如何适用?

新修订《条例》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该条仅规定了施行时间。那在新旧交替期间,信息公开机关要如何适用新旧法呢?以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程序为例,适用新修订《条例》是以申请人申请的时间为准,还是以信息公开机关作出答复的时间为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第三点,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根据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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